一文读懂税务委托第三方代征政策与涉税风险(附:委托代征相关协议)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委托代征税款的相关问题,现解读如下: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委托代征范围由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本局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上报市局确定。委托人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四)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应进行公告: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同时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还应公告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等内容。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因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单位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一)审查代征单位资格,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二)确定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数量、开具方式、开具行业、品目、单张开票限额、验旧缴销时限等,确定委托代征工作使用的票证种类、税款缴库和票款结报期限;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单位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单位执行;
(五)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六)对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业务及软件操作进行定期辅导和培训;
(七)在规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单位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八)督促代征单位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了解被代征对象户籍变化等情况;
(一)根据委托人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委托人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记录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的,应建立代开发票档案,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
(六)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委托人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七)对拒绝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八)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委托代征的税务风险评析与应对
一、委托代征中的常见问题
由于委托代征面向零星、分散、异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对于上述纳税人的信息往往并不充分,甚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代征人拥有的某些信息,这就导致了委托代征关系中很容易出现代征人未按期解缴税款、擅自决定少征税款、超越代征权限等问题。
(一)未按期解缴税款
由于税务机关在委托代征中缺乏代征税源的有关信息,很难准确掌握代征人具体代征税款的数额,加之部分委托代征协议对代征人解缴税款的时间缺乏明确的约定,很容易出现代征人未按期解缴税款的情形。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征的建筑施工方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已代征税款的相当一部分均未解缴入库,而是将代征的税款挪作他用,如发放本公司员工福利、偿还公司到期债务等。
(二)擅自决定少征税款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委托代征关系中,代征人往往是一些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其对于税法的严肃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加之部分委托代征协议缺乏对代征人法律责任的明确界定,导致代征人对于税款的征收表现的非常随意,甚至因自身利益等各种原因擅自决定少征税款、违规向纳税人收取开票费等。据悉,北京市3家委托代征单位曾因超范围非法代开交通运输业发票以及擅自降低代征税率,导致少代征、代缴各项税费达到1.24亿元。
代征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只是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部分税款,并不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然而,部分代征人为了获取更多的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确定),擅自扩大代征范围,增加纳税人的应缴税款数额,甚至对纳税人收取各类罚金,严重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不少代征单位为实现税款的征收随意扣押纳税人的财产等违规行为。
由于委托代征制度在税收监管方面存在的一些局限性,新出台的24号公告针对以往代征人在实际中存在的各类主要违规行为,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现分述如下:
根据24号公告的规定,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实践中,如果代征人未按期限解缴或应征未征或少征税款的持续时间较长,即使当初的税款额度较小,在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将是一笔非常可观的数额。
因此,代征人应当严格遵照税法的规定以及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代征税款的职责,依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准确计算和代征有关税款并按时解缴税款,避免潜在的违约金风险。
根据24号公告的规定,如果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因而,在上述未按期解缴税款或应征未征或少征税款的情况下,代征人除面临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还可能存在委托代征协议被提前终止、委托代征权限被撤销的风险。
根据24号公告的规定,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有权扣减代征手续费。因此,代征人应当在税收代征过程中高度关注代征事项的管理,尤其是税收票证、发票的领取、保管、开具等事项,避免因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24号公告的规定,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因而代征人虽然不直接承担与纳税人的税务争议风险,但需承担后续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因此,代征人应当明确委托代征的授权范围,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履行代征事项,并妥善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潜在的税务争议。如代征人在遇到纳税人拒绝纳税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而非立刻对纳税人实行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直接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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